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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应急专题第十七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01 11:47 来源:安全应急科
序言:安全生产培训是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法定要求,是生产经营单位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从业人员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实现自我保护的基本需求。以下摘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修正,以下简称《规定》) 总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等部分内容学习和宣贯。

一、总体要求

1、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规定》第三条)

2、安全培训要全员工、全覆盖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习学生)

(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规定》第四条)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1、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规定》第七条)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规定》第八条)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学时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规定》第九条)

三、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

1、其他人员接受培训的规定

(1)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规定》第十一条)

(2)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规定》第十二条)

2、其他人员安全培训学时

(1)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规定》第十三条)

3、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规定》第十四条)

4、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规定》 第十五条)

5、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规定》第十六条)

6、调岗、离岗以及“四新”等安全培训要求

(1)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规定》第十七条)

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规定》第十八条)

四、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1)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规定》第十九条)

2、培训形式及责任

(1)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规定》第二十条)

3、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规定》第二十二条)

五、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4)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5)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6)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规定》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