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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应急专题第十三期:《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贯

发布时间:2023-05-05 14:34 来源:安全应急科
序言:2023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新修正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本期专题通过宣贯《条例》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以促进我市公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公路建设、养护、运营等活动中更好地落实《条例》要求,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可靠的安全保障。

1、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例》第十一条)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2)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5)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7)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应急管理制度;

(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0)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11)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12)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1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14)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条例》第十二条)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5)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6)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8)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条例》第十三条)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条例》第十四条)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2)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3)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5)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6)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7)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

(8)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9)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10)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11)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

6、开展安全应急教育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例》第十六条)

7、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能力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

8、保障从业人员劳动防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条例》第十八条)

9、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条例》第十九条)

10、确保生产、生活、储存等区域的安全

(1)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

(《条例》第二十条)

11、安全警示和安全告知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2)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条例》第二十一条)

12、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生产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2)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3)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4)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5)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学校、幼儿园、商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宾馆、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条例》第二十二条)

13、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告知和报告等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1)登记、建档、申报;

(2)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3)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4)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5)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相应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依照规定向相应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条例》第二十三条)

14、建立健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3)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根据治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

(4)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条例》第二十四条)

15、开展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

(2)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3)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4)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5)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条例》第二十五条)

16、落实危险作业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1)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2)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4)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5)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6)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条例》第二十六条)

17、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符合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以下要求:

(1)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2)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4)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5)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6)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条例》第二十七条)

18、对本单位工作场所的协调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2)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3)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4)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5)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条例》第二十八条)

19、依法参加工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条例》第二十九条)

20、特别规定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

(《条例》第三十条)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活动。

(《条例》第三十一条)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