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专题第九期: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防火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宣贯
序言:近期,河南安阳、新疆乌鲁木齐等地先后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损失十分惨痛。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防火安全意识,本期安全生产专题结合公路消防安全工作实际,摘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有关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等内容学习,以推进我市公路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1、消防工作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
2、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2)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
3、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4、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5、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6、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消防要求
(1)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2)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3)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7、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要求
(1)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2)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
8、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的消防管理
(1)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2)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
9、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饰)消防要求
(1)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2)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
10、电器、燃气产品及其安装、使用消防要求
(1)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2)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
11、消防设施、器材的保护,出口、通道的保通
(1)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2)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12、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要求
(1)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2)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九条)
13、建立群众性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
14、火灾预防工作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
15、火灾应急处置要求
(1)对火灾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求
①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立即报警)
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人员疏散)
③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组织扑救)
(2)对消防队要求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
16、火灾现场组织和指挥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6)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17、消防交通优先权的规定
(1)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2)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3)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
18、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的规定
(1)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
19、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人员医疗抚恤的规定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
20、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1)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2)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3)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
21、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及隐患治理
(1)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3)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
(4)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22、对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23、对单位及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24、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规冒险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2)过失引起火灾的;
(3)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